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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全面保障人权

来源:赤峰市检察院政治部干部部 时间:2014-12-12 09:52:03


 

 从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三中全会《决定》),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四中全会《决定》),可以看到,对人权的法治保障措施愈来愈具体、愈来愈细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两个《决定》对宪法与人权的紧密关联性阐释得十分深刻。比较明显的变动在于,关于“宪法法律权威”的位置,从三中全会《决定》的第九部分,提到了四中全会《决定》的第一、二部分。三中全会《决定》在第九章“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专节阐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问题,强调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重要的人权原则。四中全会《决定》的第一部分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总体框架下,强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第二部分集中讨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问题,并将人权内容具体到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显然,人权的法治保障已纳入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整体之中,贯穿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各个方面,以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人权立法保障的两个层面

 (一)把完备的人权法律规范体系纳入到法治体系建设。

 四中全会《决定》专门设置了一节强调“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其中首要重点即“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宪法奠定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两大人权体系,因而人权体系也正是沿袭了这两大体系的分类方式。

 首先,关于政治权利。在三中全会《决定》第八章“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部分,沿袭了传统的阐释方式,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协商民主制度、基层民主,强调“制度”的宏观保障。而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合为同一部分,作为并列的内容。其中不仅提示了制度层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在单独列明的民主政治权利这一部分,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而且还突出强调,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应当遵循“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对法律制度进行“公平”这一理念上的限定,说明不仅要保障制度上的平等,更要保障权利的实质平等,从而使“良法善治”得到了具体的落实。

 其次,关于经济社会权利。在三中全会《决定》第三章“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中,强调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主要体现在产权制度保护中,并且在解决城乡问题时特别提示了农民的财产权利。这一精神在四中全会《决定》中得以延续。而且,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要求“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为各种社会保障权,特别提到“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完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扶贫、慈善、社会救助”等民生方面;进一步特别关注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要求制定和完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同时,四中全会《决定》还特别提出,需要具体创制一系列法律,包括编纂民法典,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社区矫正法,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等等。在保持经济持续平稳、确保公权力规范行使的同时,改善民生、倡导社会关爱、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等,也开始成为立法机关关注的方向。

 (二)通过修法更好地改善人权状况,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

 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从十一届与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实际来看,法治建设新阶段立法工作的重心明显由法律创制转向法律修改,中国立法步入了引领、助推改革的新时代。

 对于人权保障问题,法律修改越来越表现出更加深入的关切,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对刑诉法的大规模修改。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修改后刑诉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得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过程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特殊保护”的原则得以具体化;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还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又如,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社会服务保障、社会优待平等化以及宜居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了特别规定。

 关于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诉法体现了近年来对于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公众利益诉求的回应,明确规定对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对于环境权的司法保障是一个重大突破,对环境保护法的2014年修改无疑具有先导意义。

 在保护劳动工作权利方面,2012年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体现了对劳务派遣工人工作权的保护,更加精细和严格地界定劳务派遣用工范围,给予劳务派遣更为有效的保护,尤其是保证他们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的权利。

 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新权益、新责任”为核心理念,扩大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突出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人格、人身权益方面的保护,其内容更加体现了在消费过程中对公平和效率的维护,以及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同等的善待和对消费者的合理和适度倾斜。

 尤其是,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大修,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修改的第一部法律。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扩大受案范围,增加可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尤其是将拆迁、社会保障等老百姓最迫切期待解决的争议纳入可诉范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总之,法律修改作为推进社会改革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方式,在条文增删之间,在法律再造过程中,遵循了正当程序、人权保障、公权限制、生态文明保护等现代法治原则和理念。

 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中全会《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一部分里,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并非常醒目地强调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显然,更多地强调了司法对人权的消极保障和间接保障。这与2013年刑诉法的修改密切相关。在这一年,废除劳教问题也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重大事件。

 四中全会《决定》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全面性,主要体现为积极与消极相结合、直接与间接相结合。其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将人权司法保障具体归入到司法公正问题之中,专列第五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调在诉讼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体提出“五权保障”,即“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对人权既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也是一种直接的司法保障。其中,关于对“知情权”的保障,乃是对“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的具体的制度落实,有利于通过司法公开提升司法的公信和公正。

 对人权司法保障还体现为两个“司法监督”。一是“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二是“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关于对人权的间接的但同时又是积极的司法保障,例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再如,“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有利于完善诉权救济机制,畅通救济渠道。而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则体现了对人权的间接的但同时又是十分主要的司法保障。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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